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登記為銓億汽車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之司機,平日以駕駛上開拖吊車從事道路救援拖吊汽車為其業務內容,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駕駛上開拖吊車附載 馬亦廷 ,由臺東縣臺東市沿臺九線由南往北方向往臺東縣鹿野鄉行駛,欲前往臺九線354公里處協助救災、執行拖吊業務,於同日上午9時54分,途經臺東縣鹿野鄉臺九線356.3公里處前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駕駛車輛在天雨路滑路段,應減速慢行,且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予減速即貿然前行,適有 王威翔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沿臺九線行駛,因不慎失控衝撞王威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王威翔受顱內出血及胸腹腔內出血,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救治後仍因顱內出血,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不治死亡。乙○○肇事後,旋即報警處理,並於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劉首希 到場後,自首過失致死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威翔之母 林真 意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相卷第4至5頁、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母 林真意 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害人之父甲○○於偵訊中所指述被害人王威翔之受傷及死亡等情節大致相符(分見相卷第6至7頁、第28至第28頁反面、偵卷第8頁),並有證人馬亦廷於警詢證述在卷(見相卷第8頁),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幀、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以上分見相卷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第18至24頁、第25至26頁、偵卷第13頁)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王威翔因本件事故致顱內出血及胸腹腔內出血而死亡,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16幀(見相卷第
27頁、第31頁、第32頁至41頁、第45至52頁)在卷足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駕駛車輛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雨天、日間有自然光線,且為柏油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揭規定,以致撞擊王威翔而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再者,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警員劉首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劉首希所製作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卷第13頁)存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惟業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解,有本院98年7月1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3-1頁),暨犯罪後坦承過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乙○○前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5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於本案發生後已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