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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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李振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滿智偉 (由本院另為判決)於民國109年8月17日16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精武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見綠燈即起步往太平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穿著之拖鞋掉落車道上,竟任意驟然煞停,適告訴人 陳玉玟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一告訴人 蒲思萍 行駛在被告滿智偉之機車後方,見即緊急煞車。而被告李振良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亦自上開交岔路口綠燈起步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行駛在告訴人陳玉玟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煞車不及撞擊前方由告訴人陳玉玟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陳玉玟因此受有頸部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另一告訴人蒲思萍則受有腦震盪、頭暈及目眩、頭部外傷與頭皮鈍傷及脖子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振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李振良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李振良與告訴人陳玉玟、 浦思萍 2人業已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64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陳玉玟、浦思萍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交易卷第61、6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