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宗晏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9月10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全案卷證已逾保存期限而依法銷毀),惟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89年12月間起至90年3月13日止,連續在臺中縣大甲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其住處內,施用海洛因多次,以及另自89年12月間起至90年3月12日晚上7時許止,在前揭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0年3月13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白粉狀,淨重:0.02公克)等物品,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0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堪可認定。
(二)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02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該實驗室90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聲沒卷第23頁),足證該包白粉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且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與內含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成分殘留而難以析離,是該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海洛因具有不可析離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及其外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1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