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相對人即原審原告 吳穎柔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相對人即原審被告 邱育坤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吳穎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伍元。
相對人即原審被告邱育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審原告(下稱原告)對相對人即原審被告(下稱被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1年度婚字第
757號),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9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5日判決原告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家上字第233號審理中,嗣兩造於第二審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致本件訴訟全部終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是就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項離婚部分係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就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附帶請求酌定子女監護權及扶養費部分之裁判費為1,000元,就原告起訴之聲明第四項、第五項係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0萬元此部分裁判費為15,850元,而本件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9,85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15,850元=19,850元)。又兩造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婚字第757號判決主文第六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9,925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9,925元。至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因被告業已於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時繳納在案,且因兩造和解成立而已依法退還裁判費予被告,本院自不得再向當事人徵收,亦即無須裁定命當事人再行繳納予本院,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珮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