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67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567號原告 蔡文豪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9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目睹其行車搖晃不穩且面有酒容,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乃予以攔截,旋於談話時亦聞得原告散發酒味,而原告陳稱距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另原告於警員攔截後已自行漱口,警員即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簡稱酒測),嗣於同日14時46分,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警員乃認其有「酒後駕車(0.15MG/L)」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8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7年7月2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並聽候裁決,被告乃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
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7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07年7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乘系爭機車被警方臨檢取締實施酒測,酒測值0.15mg/l,但酒測器有0.02mg/l誤差值,得實施勸導不予舉發,警方沒有說明0.02mg/l之誤差值,直接以0.15mg/l移送裁罰,當下也沒有給水喝及休息15分鐘。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及是否應依法裁罰,自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廠牌Sunhouse、型號AC80、儀器器號B180014、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業於107年5月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5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7年7月19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及採證影片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並無錯誤或有所誤差之虞,故員警依此數值而為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
2、原告主張關於誤差值扣除部分,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決議所採結論略以:「…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其於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具體個案應用實踐上,即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各種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均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以驗證並擔保『儀器本身』,於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可知酒測之施行,及其測定值之公信,若已經檢驗合格之酒精測試儀器檢測,則即以其數值為準,不應再扣除誤差值,是原告主張應扣除誤差值,容有誤會。
3、又原告主張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之部分,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中,雖設有勸導代替舉發之規定,然其適用則分別以「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為前提,而個案之具體情形是否符合上開條件,則應賦予舉發員警裁量權,本件員警於函復中敘明,因原告行車搖晃,非屬「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自亦難謂情節輕微,可知員警已考量當下之客觀情狀並做出裁量,本處自當尊重其裁量權並維持原舉發,容予說明。
4、另原告主張關於未給予飲水及等待15分鐘云云;惟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本件原告謂酒測時距離其飲酒時間已逾15分鐘,並有原告親自簽名之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可證,依上開規定,自應逕予檢測,毋庸再等待15分鐘;且亦無須給予漱口之機會,縱認仍應令原告得漱口,惟原舉發單位函復中敘明,原告於施行酒測前,已於附近店家飲水,口腔內酒精成分已與漱口後無異,自得依法對其施以酒測,而無須再次給予漱口之機會。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未讓原告休息15分鐘及漱口,酒測程序有無違法?
(二)原告主張就其經實施酒測所測得之數值(0.15MG/L),應扣除誤差值(0.02MG/L),是否可採?
(三)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有無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8月2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8月2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影本1紙、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8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未讓原告休息15分鐘及漱口,酒測程序並無違法:
1、應適用之法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第19條之2第
1項第2款: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2、原告酒測前於警員詢問時既自承其飲酒結束時間已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並非「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依上開規定自應「即予檢測」;況且,原告於警員攔截後已自行漱口,故原告所指警員酒測前未給休息15分鐘及漱口而質疑酒測程序之合法性云云,自屬誤會而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就其經實施酒測所測得之數值(0.15MG/L),應扣除誤差值(0.02MG/L),並不足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⑶102年10月31日第00000000000號公告、104年1月實施
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表2(檢定公差):
┌───────────────────────────┐│表二: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檢定公差││Massconcentration(mg/L)││├─────────────┼─────────────┤│標準酒精濃度<0.400│±0.020mg/L│├─────────────┼─────────────┤│0.400≦標準酒精濃度<2.000│±5%│├─────────────┼─────────────┤│2.000≦標準酒精濃度│±標準酒精濃度/2-0.9mg/L│└─────────────┴─────────────┘
2、然所謂「公差」,係指以科學儀器檢測時所容許之誤差值,而該誤差值之產生,實因科學儀器檢測之數值係一統計概數,依目前科學之水平,無法達到檢測值與實際值同一之準確度。其表示方式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誤差之範圍,然每次檢測之誤差值係位於正端值、負端值,甚或無誤差,並無法精準認定,故專責機關僅得以制定規範之方式,確保科學儀器檢測之誤差範圍在一定區間內,此即為「公差」存在之原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故立法者制定酒後駕車處罰規定,既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是否超過規定標準為處罰與否之判斷基礎,而非以「測試檢定」之結果與「公差」數值之計算總和值為判斷基礎,顯然立法者已容許測試檢定有誤差值之存在,則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之處罰,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則上開規定所規範呼氣酒精濃度,本即指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分析儀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數值,而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於允許施測者或受測者依其主觀需要,任意解釋而限縮或放寬法律之規定,自與立法者之原意有違,故一旦呼氣酒精分析儀經專責機關檢定合格者,其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數值,即產生公務檢測上之效力,而毋庸計算公差之數值,亦即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中有關檢定公差之規定,僅得用於確保該呼氣酒精分析儀是否得為公務檢測之用途,非可作為質疑檢測結果是否準確之主張,而本件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分析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見本院卷第69頁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且施測時是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則經由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得之數值,自可執之為認定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之依據。
(四)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於法並無違反:
1、應適用之法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
2、由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舉發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
0.02毫克,即不予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至明,而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人員裁量職權範圍,除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其裁量。查原告酒後駕駛系爭機車而為警員目睹其行車搖晃不穩,業如前述,則警員因之認其非屬情節輕微而依法舉發,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之處。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