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海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02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於民國104年7月18日凌晨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05年8月16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小包(驗餘淨重0.1157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15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7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40700446號鑑驗書在104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卷第48頁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