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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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80號原告 王奕涵 被告 洪瑋駿
陳哲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洪瑋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被告陳哲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洪瑋駿、陳哲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瑋駿、陳哲育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元、肆拾玖萬柒仟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哲育於民國105年5月29日晚間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段○○○巷欲從左轉進入文化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有被告洪瑋駿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由新北市○○區○○○路往仁愛二路方向行駛,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洪瑋駿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脛骨開放性骨折、臉部裂傷、多處擦傷之傷害。而被告2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過失傷害案件受理,嗣因原告願意就刑事責任部分 宥恕 被告2人,兩造成立調解,約定由原告撤回對被告2人刑事告訴,民事責任部分另行求償,是原告仍得就被告2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相關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6,858元、交通費4,605元、營養品費用2,399元,且需受全日看護7個月,請求看護費38萬4,000元,並因傷不能工作13個月,以日薪1,500元計算,共損失收入59萬2,500元,另原告因本件傷害開刀數次,迄今仍需持續復健,且無法正常行走,亦無法蹲下,身心受創,求償精神慰撫金83萬9,
638元,以上共計2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洪瑋駿、陳哲育應各自給付原告20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不爭執,然依本件交通事故鑑定結果被告2人各應負50%責任,應各負擔二分之一賠償責任,原告向被告2人各自請求200萬元,顯有重複。又對於原告請求之相關醫療費用17萬6,858元、交通費用4,60
5元及營養品費用2,399元均不爭執。然依原告傷勢,應半日看護即足,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看護期間7個月計,看護費用應僅25萬2,000元。再依據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單可知,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3,525元,以合理休養期間13個月計算,原告損失薪資收入應為43萬5,825元,至精神慰撫金賠償金額過高,應以20萬元為合理。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險給付12萬9,698元,應扣除此部分金額,再依據被告2人過失比例各自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2人之過失,受有脛骨開放性骨折、臉部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2人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兩造於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
667號過失傷害案件受理中成立調解,約定由原告撤回對被告2人刑事告訴,民事責任部分另行求償;原告因受本件傷害,支出相關醫療費用17萬6,858元、交通費用4,605元及營養品費用2,399元;原告所需看護期間為7個月,不能工作期間為13個月,兩造同意以月薪3萬3,525元計算;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12萬9,698元;本件車禍事故被告2人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等事實,有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01號調解筆錄、看護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營養品發票及購買證明、離職證明書、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97頁、第10
7頁至第26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
667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因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述所受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2人所為顯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亦即行為關聯共同,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分別向被告陳哲育或被告 洪瑋峻 請求全部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被告2人間之過失比例責任僅屬渠等間內部比例分擔,是被告抗辯應依過失責任比例,分別負擔賠償責任云云,洵無足取。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認定如下:
⒈相關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相關醫療費用17萬6,858元、交通費用4,605元及營養品費用2,399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救護車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營養品發票及購買證明、停車場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0號卷第11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97頁、第107頁至第251頁),經核均屬本件原告所受傷勢進行治療及所需之必要費用,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上述金額,均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需全日看護7個月,請求賠償看護費用38萬4,
000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費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第169頁、第195頁),而被告固對原告需看護期間為7個月不爭執,然爭執就是否需全日看護,本院審酌本件車禍於105年5月30日發生後,原告於當日急診住院,於105年6月6日進行相關固定手術,至同年6月20日出院,且其所受傷勢為右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內側踝骨折、右腓骨幹骨折,並經醫囑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6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堪認原告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再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則原告請求看護費38萬4,000元,自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為13個月,以每日收入1,500元計算,共計59萬2,500元等語,然兩造當庭同意以月薪3萬3,525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6頁),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3個月,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43萬5,825元(計算式:3萬3,525元×13月=43萬5,825元)。
⒋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且仍需持續復健,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前述各處骨折雖已癒合,現需持續復健,目前仍遺留右側踝部關節攣縮,腓神經損傷,右側踝部內翻變形,並留有永久性疤痕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第203頁),及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3萬9,638元,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始稱允當。
㈡與有過失部分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著有明文。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之規定,二人應就駕駛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再按法院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
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又民法第224條所定債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等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而得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損害賠償權利人)與有過失之規定者,細繹其法意,應以第三人及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之履行輔助人之過失,同屬造成損害之原因,而由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向其履行輔助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81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被告2人同屬為肇事原因,過
失比例各為50%,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係被告洪瑋駿駕駛機車所附載之人,係藉被告洪瑋駿而擴大活動範圍,應認被告洪瑋駿為原告之使用人,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承擔其使用人即被告洪瑋駿之過失責任,是就被告陳哲育部分原告應承擔50%與有過失責任,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陳哲育賠償之金額應為62萬6,844元【計算式:(相關醫療費用17萬6,
858元+交通費用4,605元+營養品費用2,399元+看護費38萬4,000元+工作損失43萬5,825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50%=62萬6,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洪瑋峻部分,依上開說明,過失相抵原則及使用人之過失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適用,且本件中被告洪瑋峻與原告分別為直接加害人及直接被害人,亦無使用人概念存在之可言。是就被告洪瑋峻部分,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參照。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業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共12萬9,698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件被告2人就原告本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則上開金額不論係由被告陳哲育或被告洪瑋駿之保險人所給付,均屬就連帶債務所為之清償,他方均得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哲育、洪瑋駿之金額均應扣除原告上開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哲育賠償之數額為49萬7,146元(計算式:62萬6,844元-12萬9,698元=49萬7,146元),得向被告洪瑋峻請求之金額為112萬3,989元(計算式:
125萬3,687元-12萬9,698元=112萬3,989元),又本件被告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是渠等對原告本件所受損害,本應負連帶責任,雖原告訴請被告各給付200萬元,惟被告對上開本院認定各應負損害賠償範圍,固對原告自各負有全部給付之責,然依前揭民法第274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任一債務人已為之給付,其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是被告洪瑋駿、陳哲育於各自應負擔範圍內所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另一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均係於106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洪瑋駿、陳哲育,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哲育給付49萬7,146元、被告洪瑋峻給付112萬3,989元,及均自
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