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告東琳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殿方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複代理人 黃博駿 律師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 律師
林宗憲 律師被告曜達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君庭 訴訟代理人 廖宸 和律師
林庭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 陸拾肆萬 陸仟陸佰零參元參角參分,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貳拾壹萬伍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陸拾肆萬陸仟陸佰零參元參角參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曜達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曜達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0年間被告曜達公司先後以其香港辦公室(Wildst
orTechnologyLimited)名義委託原告,就其生產之128MB記憶卡為封裝加工,由被告公司提供晶圓等原料予原告,再由原告封裝加工製成記憶卡成品,供被告公司銷售,約定原告完成加工後給付費用。被告公司向原告為六次產品封裝加工委託,單號分別為PZ000000000000、PZ000000000000、PZ000000000000、PZ000000000000、PZ000000000000、PZ000000000000,而原告悉依被告公司採購單所示完成封裝加工,除最後一筆訂單外,成品皆已出貨予被告公司並由其收受,六筆加工服務費計美金69萬494
0.33元,依雙方付款期限為「月結三十天」(貨到後三十日付款)之約定,該六筆加工服務費均已屆清償期,惟被告僅支付第一筆採購(單號PZ000000000000)服務費美金
4萬8337元,仍餘美金64萬6603.33元(原告準備一狀誤載為64萬6603元,茲依其聲明及加工事宜彙整表之金額更正之)尚未給付。另被告最後一筆之加工採購,原告已全數完成封裝加工,其中9萬份成品更已出貨,尚餘29萬2741份成品,因被告仍未完成先前加工費之給付,基於維護權利之必要行使留置權。
(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承攬契約重在一方為一定工作之完成,並待工作完成後由他方給付報酬。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承作產品加工事宜,其工作內容雖亦提供一定之勞務,但係著重在工作之完成,即完成其契約所約定之一定結果,而非僅提供勞務而已,雙方所訂定之契約當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承攬契約,原告為承攬人,有依契約內容完成產品加工之義務,而定作人被告公司則須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本案報酬即封裝加工服務費用。復按民法第505條規定: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以工作完成為給付報酬之時,惟關於定作人給付報酬之時點,亦可由承攬人與定作人另行約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29條第1項約定,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承攬人與定作人就給付報酬之期限如另有約定,債務人自應於期限內給付,否則需負擔遲延給付之責。原告已依約完成產品加工、出貨由被告收受,且約定之報酬給付期限皆已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於法有據,被告拒不履行實為無理。
(三)對被告答辯之回應:
1、觀諸被告公司向原告發出之採購單,不僅可見左上方所示之名義人為WildstorTechnologyLimited,此即屬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外,細觀被告公司總經理林君庭之名片,採購單名義人所示之香港辦公室地址,亦與被告公司之HKOffice地址完全相同,就原告認知,均係受被告公司所屬
HKOffice之委託而進行封裝加工,就系爭因封裝加工委託所生之爭議,當應由被告曜達公司負責,是原告以曜達公司為本件被告,當無疑義。
2、WildstorTechnologyLimited公司以香港辦公室名義,向原告公司所發出六筆採購單之日期,分別為100年4月11日、100年4月27日、100年5月10日、100年6月29日、100年7月1日及100年5月31日,均係在被告公司經核定使用WildstorTechnologyLimited為名稱之後所下之訂單,是原告認定採購單左上方所示之名義人「WildstorTechnologyLimited」為交易相對人,當無疑義。
3、按清償地本得由契約當事人另行約定,並不以契約當事人所在地為限,原告將貨品寄送至香港辦公室所在地,而非被告公司地址,係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而為,與契約相對人之認定無涉,被告公司主張伊非契約當事人於法無據,要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拒不給付承攬報酬,顯無理由。為此,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4萬6603.3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無法支付美金,並得於給付時按臺灣銀行牌告之美元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例意旨揭示:「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僅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九三四號判例亦明揭:「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訂立契約取得債權時,僅該受任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債務,故在受任人未將其債權移轉於委任人以前,委任人不得逕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蓋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WildstorTechnologyLimited早於98年3月27日在貝里斯辦理公司註冊登記完成,已具備法人人格,嗣後於香港設立辦公室。而被告曜達電子有限公司則係於99年5月6日在臺灣核准公司設立登記,斯時被告曜達電子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為「WiseMemoryElectron
icsLtd」,並非WildstorTechnologyLimited。99年1
2月17日被告方透過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更改英文名稱為「WildstorTechnologyLimited」,是被告公司僅公司英文名稱與WildstorTechnologyLimited公司相同,就二者成立之時點觀之,二者顯為不相同之公司,各具獨立之法人人格。
(二)原告早於99年8月間與WildstorTechnologyLimited公司開會洽談記憶體封裝加工事宜,99年10月19日簽立承攬契約進行小量OTP記憶體測試生產,斯時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仍為舊有之「WiseMemoryElectronicsLtd」,顯見與原告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之相對人實為訴外人WildstorTechnologyLimited公司,並非被告公司。另由被告公司所經營發售之記憶體產品,品項中並無由WildstorTechnologyLimited公司所代理之OTP記憶體,且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採購單所示「地址」均為WildstorTechnologyLimited公司於香港所設置之香港辦公室(香港九龍觀塘開源道56號大眾工業大廈6樓619室),並非被告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址。此外,原告進行封裝加工完成之貨品均係寄送至WildstorTechnologyLimited公司於香港所設置辦公室,並未寄送至被告公司所在位址,益徵被告公司實無向原告公司下單進行OTP記憶體測試生產,被告並非原告所主張本件承攬契約之締約相對人。
(三)至原告主張:「採購單左下角處所示之主管,亦為被告曜達公司之總經理林君庭。」實係因WildstorTechnologyLimited公司基於業務需要與人力資源之調度,派請總經理林君庭代為下單,縱被告公司與WildstorTechnologyLimited之總經理均為林君庭,亦不得當然認定被告公司與WildstorTechnologyLimited公司為同一公司。
(四)綜上所陳,被告並非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實與被告公司無涉,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任何締結本件承攬契約之事實,被告非屬契約之當事人,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狀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WildstorTechnologyLimited公司曾向原告為六次產品封裝加工委託,單號分別為PZ000000000000、PZ000000000000、PZ000000000000、PZ000000000000、PZ0000000000
00、PZ000000000000,六筆加工服務費計為美金69萬494
0.33元;惟WildstorTechnologyLimited公司僅給付服務費美金4萬8337元,仍餘美金64萬6603.33元未為給付。
(二)WildstorTechnologyLimited公司對原告之採購單上,採購人林君庭與被告公司總經理為同一人。
(三)被告公司英文名稱原為「WiseMemoryElectronicsLtd」,直至99年12月17日方透過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更改英文名稱為「WildstorTechnologyLimited」。
五、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定作六筆加工成品,原告完工交貨後,詎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貨款美金64萬6603.33元,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惟被告以其非契約當事人予以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是否為該契約之當事人?(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曜達公司於100年間先後以其香港辦公室(WildstorTechnologyLimited)名義委託原告,就其生產之128MB記憶卡為封裝加工,由被告公司提供晶圓等原料予原告,再由原告封裝加工製成記憶卡成品,供被告公司銷售,約定原告完成加工後給付費用。被告公司向原告為六次產品封裝加工委託,原告悉依被告公司採購單所示完成封裝加工,除最後一筆訂單外,成品皆已出貨予被告公司並由其收受,六筆加工服務費計美金69萬4940元,依雙方付款期限為「月結三十天」(貨到後三十日付款)之約定,該六筆加工服務費均已屆清償期,惟被告僅支付第一筆採購(單號PZ000000000000)服務費美金4萬8337元,仍餘美金64萬6603.33元未為給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採購單6紙、被告公司總經理林君庭名片1紙、坤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NVOICE、出貨單各6紙、原告公司內部系統之Wildstor對帳單、上線生產系統表單各1紙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被告曜達公司於99年5月6日在台完成公司登記,當時公司英文名稱為「WiseElectronicsL
td.」,嗣於同年12月27日始將英文名稱更為「WildstorTechnologyLimited」,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成立承攬關係,原告係與在貝里斯完成公司登記之「WildstorTechnologyLimited」公司訂約,且貨物係寄至「WildstorTechnologyLimited」公司之香港辦公室,並非寄至被告之公司,雖被告公司總經理林君庭與「WildstorTechnol
ogyLimited」公司為同一人,但二者並非同一公司等語。經查:
1、WildstorTechnologyLimited公司曾向原告為6次產品封裝加工委託,單號分別為PZ000000000000、PZ000000000000、PZ000000000000、PZ000000000000、PZ0000000000
00、PZ000000000000,6筆加工服務費計為美金69萬494
0.33元;惟WildstorTechnologyLimited公司僅給付服務費美金4萬8337元,仍餘美金64萬6603.33元未為給付。而WildstorTechnologyLimited公司對原告之採購單上,採購人林君庭與被告公司總經理為同一人。又被告公司英文名稱原為「WiseMemoryElectronicsLtd」,直至99年12月17日方透過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更改英文名稱為「WildstorTechnologyLimited」,有原告所提採購單、出貨單及林君庭之名片、被告所提出進口廠商管理系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48頁、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被告曜達公司之英文名稱自99年12月17日起即為「Wildst
orTechnologyLimited」,而觀之原告所提之採購單,其左上方所示之採購名義人均為WildstorTechnologyLimited,採購日期分別為2011年4月11日、4月27日、5月10日、5月31日、6月29日、7月1日,均係在被告曜達公司更改公司英文名稱之後,有原告所提採購單6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至33頁),經核其採購名義人與被告公司更改之英文名稱相符。又原告所提被告公司總經理林君庭之名片,其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上已有標示Wildstor之公司標章,核與採購單上之Wildstor之公司標章相一致,且採購單上之採購名義人所示之香港辦公室地址:香港九龍觀塘開源道56號大眾工業大廈6樓619室,亦與林君庭名片上被告曜達公司之HKOffice地址完全相同,有原告所提採購單及被告公司總經理林君庭之名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34頁),再徵之證人即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接洽系爭承攬業務之業務員 黎謝榮 到庭證稱:「(法官問:被告公司是誰跟你接洽?)答:林君庭小姐,是他們公司的總經理。」「法官(提示原證一到原證七)問:有無看過這些東西?)答:有的,這些是曜達電子有限公司下的採購訂單。」「(法官問: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下訂單的時候,所使用的英文?)答:WildstorTechnologyLimited。」「(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訂單的抬頭WildstorTechnologyLimited,且送貨的地點為香港,為何認為是曜達電子有限公司所下的訂單?)答:因為被告公司的總經理林君庭,他們的公司在中和,他們會在出貨之前,會先通知我這些出貨數量有多少,並委託東琳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封裝,所以這些數量跟WildstorTechnol
ogyLimited上面的數量是完全符合,而且到貨到之後,我會再跟林君庭確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知,香港訂單的地址與曜達電子有限公司有何關聯性?)答:我是從林君庭小姐得知,香港的地址就是曜達電子有限公司的倉庫。」「(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因為接洽訂單的事宜,而前往曜達電子有限公司營業的所在地?)答:有的,是在中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大概去過幾次?)答:新的OFFICE,我去過二、三次,是在中和,舊的是在永和。」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此與被告公司總經理林君庭之名片上所示曜達電子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號8F-3及HKOff
ice:香港九龍觀塘開源道56號大眾工業大廈6樓619室之記載,相互一致,且被告自承在香港並無辦理公司註冊登記(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足見上開HKOffice為被告公司在香港之辦公場所,且上開採購單係被告公司向原告所下訂單。從而,原告主張係被告公司向原告下採購單,委託原告公司進行封裝加工,原告已完成約定之工作,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等語,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則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為六次產品封裝加工委託,原告悉依被告公司採購單所示完成封裝加工,除最後一筆訂單外,成品皆已出貨予被告公司並由其收受,六筆加工服務費計美金69萬4940元,依雙方付款期限為「月結三十天」(貨到後三十日付款)之約定,該六筆加工服務費均已屆清償期,惟被告僅支付第一筆採購(單號PZ000000000000)服務費美金4萬8337元,仍餘美金64萬6603.33元未為給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坤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NVOICE、出貨單各6紙、原告公司內部系統之Wildstor對帳單、上線生產系統表單各1紙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
被告並非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實與被告公司無涉,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任何締結本件承攬契約之事實,被告非屬契約之當事人,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承攬契約重在一方為一定工作之完成,並待工作完成後由他方給付報酬。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承作產品加工事宜,其工作內容雖亦提供一定之勞務,但係著重在工作之完成,即完成其契約所約定之一定結果,而非僅提供勞務而已,雙方所訂定之契約當為民法第490條第
1項之承攬契約,原告為承攬人,有依契約內容完成產品加工之義務,而定作人被告公司則須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本案報酬即封裝加工服務費用。復按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以工作完成為給付報酬之時,惟關於定作人給付報酬之時點,亦可由承攬人與定作人另行約定。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曜達公司先後以WildstorTechnologyLimited名義委託原告,就其生產之128MB記憶卡為封裝加工,由被告公司提供晶圓等原料予原告,再由原告封裝加工製成記憶卡成品,供被告公司銷售,約定原告完成加工後給付費用等情,已據提出採購單6紙為證,並經證人黎謝榮證述在卷,且採購單係被告向原告所為,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其非承攬契約當事人云云,自不足採信。是兩造間就被告公司生產之128MB記憶卡為封裝加工,由被告公司提供晶圓等原料予原告,再由原告封裝加工製成記憶卡成品,供被告公司銷售,約定於原告完成工作後給付報酬,則兩造間業已成立承攬契約。
3、原告主張上開承攬工作之六筆加工服務費計美金69萬4940元,依雙方付款期限為「月結三十天」(貨到後三十日付款)之約定,該六筆加工服務費均已屆清償期,惟被告僅支付第一筆採購(單號PZ000000000000)服務費美金4萬8337元,仍餘美金64萬6603.33元未為給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採購單6紙、被告公司總經理林君庭名片1紙、坤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NVOICE、出貨單各6紙、原告公司內部系統之Wildstor對帳單、上線生產系統表單各1紙為證,被告對之未為爭執,僅以其非契約當事人置辯,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承攬報酬美金64萬6603.33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陸拾肆萬陸仟陸佰零參元參角參分,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原告準備一狀之聲明記載為起訴狀繕本,然本件係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提出異議,依民事訴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原告所稱起訴狀繕本應係支付命令狀繕本之誤,茲更正之)送達翌日即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