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35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黃良俊
被   告  孔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263元,及其中8,58
8元,自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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