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告訴人乙○○之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刑度較重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公訴人雖另認被告所為亦違反同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及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及他特定之場所之通常保護令規定,然查被告於本案中只有傷害通常保護令之相對人乙○○之犯行,故其所為應只違反關於「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規定,非屬前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所規定之騷擾、接觸通常保護令相對人或不遠離相對人住居所等場所之行為,自不得論被告違反該規定,公訴人前開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審酌被告有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為人丈夫,身強力壯,卻任意毆打配偶,其行為實不可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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