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文良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之公司內飲用高粱酒後,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興農路33號前,不慎撞擊由 吳龍河 所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洪文良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救治,經醫院抽取洪文良血液檢驗血中酒精濃度達186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已逾呼氣酒精濃度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文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龍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照片18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98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28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堪認知悉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86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3毫克)之狀態下,仍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且因不勝酒力,撞及路邊車輛而肇事,惡性非輕;再者,被告亦曾因有過失傷害之前科,素行非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害;復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肄業、業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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