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輔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29號聲請人 林黃聰 非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黃世欣 律師相對人 陳依穎 (原名 陳雪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林黃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林隆吉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林隆吉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前經鈞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7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與林隆吉配偶即相對人為共同輔助人,惟林隆吉與相對人業經鈞院於106年1月20日以105年度婚字第127號判決離婚,並已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與林隆吉已不具配偶關係,相對人已不適任林隆吉之輔助人職務,若再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擔任林隆吉之輔助人,將不符林隆吉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輔助人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1111條之1、第1106條之1各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纂詳,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林隆吉前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27號判決離婚,並已確定在案,兩人之婚姻關係解消,是以相對人與林隆吉已不具配偶關係,且本件離婚事由係因相對人與第三者長期交往、出遊,渠二人存有相當程度之男女曖昧關係,致林隆吉於精神上受到極大傷害,若再由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擔任林隆吉之輔助人,顯不符林隆吉之最佳利益。本院審酌林隆吉現生活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處理,且其原本即是共同輔助人,有意願繼續擔任林隆吉之輔助人,是認林隆吉之輔助人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林隆吉之最佳利益,爰准聲請人之聲請,改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林隆吉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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