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7號原告甲○○被告吳○汶法定代理人楊○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4日晚上6時50分左右,於新北市○○區○○路722之2號前,違規跨越分向島穿越馬路,致原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擦撞後,原告人車失去重心倒地,身體受有頭部嚴重受創等傷害,機車亦受損維修。原告因傷至新北市雙和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及看護費新臺幣(下同)303,477元,並請求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104,72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808,19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80萬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行走白線上遭原告騎乘機車撞及,身體亦受有輕微傷害。又伊否認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及無法工作損失之數額,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另伊僅係擔任臨時工,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0年5月4日18時5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722之2號前,違規跨越分向島穿越馬路,適原告騎乘車號乙○○-73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丙○路往丁○橋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發生擦撞後,原告人車失去重心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部顱底、鼻骨、雙側眼眶骨壓迫性粉碎性骨折、腦膜破裂合併腦脊髓液滲漏、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及左眼外傷性結膜下出血併視力缺損及複視等傷害。而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
100年度少護字第883號裁定被告應予以訓誡在案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醫療費用單據數份為證,並有該案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設有劃分島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行走,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傷,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既經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分述如下:
1、醫療費及看護費部分:原告雖主張已支出醫療費及看護費合計303,477元部分,並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9份及看護中心收款單2份為證,然從上開醫療單據收費細項以觀,屬必要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實際支出金額為180,386元,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0,386元部分,尚屬有據。又關於看護費部分,依原告所提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矚言記載原告:「100年5月4日入院接受治療,於當日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於100年5月6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0年5月12日行頭顱骨,眼框骨,鼻骨開放式復位手術及腦膜修補術,於100年5月19日出院」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於100年5月12日進行上開重大手術,迄至同年5月19日方出院,且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勢,認原告主張自100年5月12日起至同年月17日之住院期間計5日,確有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有受人看護之必要,且每日以2,000元為計算基準,誠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計10,000元(計算式:2,000元×5日=10,000元),應予准許。依上,原告請求醫療費及看護費合計應為190,386元(計算式:180,386元+10,000元=190,386元),原告於此一範圍內之請求,得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2、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擔任彩色印刷技工,因受傷期間計77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04,720元云云,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部顱底、鼻骨、雙側眼眶骨壓迫性粉碎性骨折,腦膜破裂合併腦脊髓液滲漏,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及左眼外傷性結膜下出血併視力缺損及複視等傷害,且原告於100年5月12日進行頭顱骨、眼框骨、鼻骨開放式復位手術及腦膜修補術,均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及程度,須經相當期間之修養始得復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7日無法工作之損失,尚屬相當,得予准許。又原告固主張其每日薪資為1,360元,惟依原告所提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其於該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458,400元,經換算平均日薪資為1,273元(計算式:458,400元÷12=38,200元,38,200元÷30=1,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98,021元(計算式:1,273元×77日=98,021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以98,02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慰撫金4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誠屬有據。次查,原告於車禍當時為48歲,當時職業為彩色印刷技工,月收入約38,200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於糧食行打工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另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99年度有薪資、利息所得計544,465元、不動產2筆及財產總額2,277,969元;被告於99年度有不動產3筆及財產總額6,103,300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茲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方稱允適。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588,407元之損害(計算式:190,386元+98,021元+30萬元=588,407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雖有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已如前述,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此有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39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原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未依標誌標線指示違規跨越分向島穿越道路行走,且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次因,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各1份可佐。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未依標誌標線指示違規跨越分向島穿越道路行走,且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既為事故主因,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事故次因,則依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強弱及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故依上開規定,應酌減被告30%之賠償金額。依此比例計算結果,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11,885元(計算式:588,407元×70%=411,88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1,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