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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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18號原告 陳猷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名稱及代表人姓名,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於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被告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被告代表人應為「 李忠台 」,原告行政起訴狀誤載被告為「李忠台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且未記載被告代表人。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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