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5之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5等罪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6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先前之判決並定應執行刑而予被告所減刑度之利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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