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4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98年0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其上訴狀理由略以:原判決量處刑期過高,被告對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已坦誠不諱並深感悔悟,且被告本次酒後駕車,僅係遭後方大卡車按鳴喇叭,突生驚嚇而自行摔倒於路旁,既無其他車禍肇事情形,亦未傷及他人,故本件原判決量處之刑期與其他酒後肇事過失傷害等實務判決相較,實嫌過重,請鈞院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家庭狀況等情,給予從輕量刑,以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相符云云。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原審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於理由欄中說明被告罪刑成立之理由,並審酌被告於前後不到2年之期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危險性之認知,仍有不足,被告雖稱其仍需扶養小孩及高齡父親,而請求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然被告之父並未與被告同居,此有戶籍謄本在見可參,況被告亦自承之前易科罰金之金錢來源是向他人借款所得,其子女都已經就讀大學,是靠助學貸款等語,則如本次被告所處之刑再次易科罰金,對於其經濟狀況恐怕是雪上加霜,而被告之子女既領有助學貸款,亦非賴被告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本院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四、至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乃屬同法第57條科刑輕重標準之審酌事項,何況依本件原審98年5月4日審理筆錄記載:「(問:對檢察官所述罪嫌,有何辯解?)可否酌輕量刑,我怕我兒子看不到我,可否判6個月,我現在不敢再犯了,我有吃藥在控制」、「(問:前科?)公共危險」、「(問:家中成員?工作?學歷?專長?)六輕的清潔工作、現在都亦請假、國中畢業,我之前是雕刻,現在佛像雕刻很少人做,1個兒子,1個女兒,都在讀大學」、「(問:為何一直喝酒?)因為我要去找工作」(參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足認本件原審顯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形,而量處被告本件之刑,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尚非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又刑之量定,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職權之行使,要在於求其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但仍受憲法關於法官獨立審判原則之保障,倘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應審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查本件原審量刑核無明顯失出失入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故仍難認其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五、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事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