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26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自訴人認被告上開事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經查該罪名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時間2年6月,合計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茲查,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罪之最後行為終了日係80年12月31日(見刑事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係於81年9月15日繫屬於本院(詳見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案戳章),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82年3月2日發佈通緝(詳見本院81高維刑申字第272號通緝稿文號日期),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詳如附表①+②+③)。職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3年12月18日屆滿(詳如附表①+②+③=④),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瓊芳①犯罪行為終了之日:80年12月31日②追訴權期間:
(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2年6月③自訴繫屬日至通緝發布日:5月17日④追訴權完成日為:9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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