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賭博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2月23日,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22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807號),判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