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陳仁凱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仁凱中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7條第2項、第1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始到案,通緝時間長達10年,足認有逃亡之事實,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7年9月13日依法訊問被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並參酌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對被告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7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罪嫌重大,而上開罪名係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參以被告前已有畏罪逃亡之事實,是本件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羈押之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未消滅而依然存在;又本案尚未宣判,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7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黃媚鵑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