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淑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三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06年10月」部分更正為「105年10月」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105年10月10日、同年月21日及106年2月14日3次以傳送簡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加深思熟慮,竟以加害告訴人 王韻秋 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