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1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新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FK3-821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於扣案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犯本件犯行之自備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可見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7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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