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崧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調偵字第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崧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崧騰曾考領中華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90年7月21日遭註銷(於104年3月13日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明知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行駛,仍於民國104年2月25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二路與七賢一路路口時,欲左轉進入七賢一路,民族二路於該時段設有左轉專用號誌燈,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轉彎,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道該時於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直行專用綠燈,於尚未轉換為左轉專用綠燈之際,即貿然左轉七賢一路行駛,適有 任湘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二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任湘媛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股骨骨折、骨盆腔骨折、右舟狀骨骨折後缺血性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任湘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徐崧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民族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後有左轉七賢一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在機車道前面時已經先停止,當時機車道已經是紅燈,伊才起步,起步後過2秒就發生事故,伊有禮讓告訴人任湘媛的直行車,先將汽車靜止,並未搶道,當時除了告訴人外,還有其他車輛在停等民族路紅燈,只有告訴人闖紅燈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民族二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後有左轉往七賢一路方向行駛,另證人即告訴人任湘媛則騎乘上開機車,沿民族二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而於該交岔路口人車摔倒,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認不諱(見警卷第3頁;104偵21010卷第8頁、第17頁正反面),並據證人任湘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偵21010卷第6頁反面),並有高雄醫學中和紀念醫院104年3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7月24日診字第1040724121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民族二路與七賢一路口於104年2月25日00時05分許之交通號
誌時制採民族路快車道雙保護左轉模式運作,該路口為民族路南北向快、慢分隔島路型,於該日00時05分總週期120秒:第一時相民族路雙向對開(快車道南北向直行箭頭綠燈,慢車道圓形綠燈時相秒數57秒(包括黃燈4秒,全紅3秒);第二時相民族路快車道雙保護左轉18秒(包括黃燈4秒,全紅3秒),此時民族路南北向慢車道紅燈可右轉;第三時相七賢路雙向對開時相秒數45秒(包括黃燈3秒,全紅4秒)。
該路口號誌當日採全日三色運作,並無故障通報紀錄,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0月1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437383800號函在卷可參(見104偵21010卷第26頁),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 賴鴻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如要左轉進入七賢一路,該處設有左轉專用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以及左彎待轉區入口,南北向第一時相先綠燈,第二時相是紅燈、左轉箭頭綠燈,然後就變紅燈,然後東西向綠燈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3反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任湘媛僅記得其於上開路口與被告發生車禍,關於車禍
過程及當時燈號為何,已無法記憶乙節,業據證人任湘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104偵21010卷第26頁;本院交易卷第42頁正面)。又被告在案發當天於警對其製作談話紀錄時供稱:「(問:肇事時什麼燈號行駛?)民族二路北向南綠燈。」,有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後製作筆錄時即供承於直行箭頭綠燈亮時即左轉。被告雖於偵查中改稱:當時伊開車在民族路由北往南行駛,民族路的號誌是綠燈,伊要左轉進入七賢一路,在左轉過程中,伊過了對向車道,在要過機車道前有等一下,直到民族路的燈號變成左轉綠燈,直行紅燈,換言之機車道是紅燈,伊就試著通過等語(見104偵21010卷第1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行經民族二路時,伊是綠燈,伊的確沒有等左轉燈亮,而先行左轉,但到了機車道時,先將汽車靜止,等機車道轉紅燈時伊就起步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反面),而否認其肇事當時係直行綠燈,然證人賴鴻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談話紀錄表是伊製作的,被告的是在現場製作。伊在現場有問車禍經過,被告說是號誌問題所以伊比較重視,伊帶被告到民族二路看號誌,問他「轉彎時是什麼號誌你比給我看」,當民族二路綠燈時被告說他這個時候左轉,伊請他等一下再看,等到紅燈變左轉綠燈時,伊問他「你是不是這個號誌」,他說不是,伊告訴他你要轉彎一定要紅燈左轉箭頭才能轉彎。伊在製作筆錄前就知道該處號誌有綠燈直行和紅燈左轉,當時有跟被告確認車禍發生當時,號誌燈是綠燈直行或紅燈左轉,他的回答是他在綠燈直行時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依證人賴鴻安所述,可見其有帶被告至車禍肇事地點,確認被告係在左轉箭頭綠燈亮時左轉抑或直行箭頭綠燈時左轉,被告當時明確表示係在直行箭頭綠燈亮時即左轉,並未提及其有停等號誌至左轉專用綠燈亮起之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賴鴻安有帶伊到車禍撞擊點那邊作詢問,詢問結果大概如剛才證人賴鴻安所述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顯見被告於肇事時未俟左轉號誌指示燈亮起時(即號誌尚為綠燈直行時)即逕自左轉,始與證人任湘媛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堪可認定,被告辯稱其在機車道前時已停止,待機車道為紅燈才起步云云,不足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7款定有明文。被告與證人任湘媛原分別係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南往北方向行進,被告行至民族二路、七賢一路路口時欲左轉七賢一路,是被告屬轉彎車,證人任湘媛屬直行車自明。而依前揭規定,直行車與轉彎車相較,直行車應享有優先之路權,則被告駕駛車輛於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讓直行車之證人任湘媛先行。又被告車道之交岔路口號誌設有左轉專用時相,其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七賢一路,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轉彎,待左轉專用綠燈亮時始能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文附卷可稽,被告竟未遵守燈光號誌而未待左轉號誌燈亮即逕行左轉,復於左轉過程中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證人任湘媛機車,使證人任湘媛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證人任湘媛前揭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被告另供稱證人任湘媛騎乘機車車速過快,未減速、未剎車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也是造成車禍的主因云云(見警卷第4頁;本院交易卷第48頁反面)。經查: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車禍地點係有號誌之市區道路○○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警卷第17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3頁)所示,可知證人任湘媛於車禍發生當時係騎乘機車於民族二路上之慢車道,該處係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則依上開規定,慢車道速限應為時速40公里,又雙方發生碰撞之位置已近岔路口中央,地面無煞車痕,僅有刮地痕。證人任湘媛雖分別於104年8月13日、同年8月24日警詢時陳稱:「(問:當時車速?當時你所行經之路口(民族、七賢路口)有無交通號誌?)我沒有印象,應該是時速40-50公里。(問:肇事時之時速多少?天候如何?視線狀況如何?)我當時時速約40-50以下。當天氣候狀況不記得。視線狀況也不記得。」(見警卷第6頁;104偵第21010號卷第6頁反面)。然證人任湘媛僅係就其於案發當時之行車速度作粗估說明,並非明確精準的數字,尤以證人任湘媛當時正騎車行駛交叉路口,衡情自無可能緊盯機車時速表,本院實難以證人任湘媛上開陳述,即認其有超速行駛之違規。參以證人任湘媛係於車禍發生近6個月後才至警局製作上開筆錄,能否依憑記憶而對上開事項為明確之證詞,顯非無疑。復觀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煞車痕可資判斷證人任湘媛之行車速度,而被告亦供稱:伊認為任湘媛當天騎乘機車時車速較快等語(見警卷第4頁),可見被告上揭超速之說,乃憑感覺判斷,亦難以此遽認證人任湘媛當時行車速度必定超過限速時速40公里。另依卷附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9頁)所示,雖可見證人任湘媛機車之左側車頭有破裂損壞情形,惟兩車碰撞車損情形,除證人任湘媛車速外,尚因被告車速、雙方車輛材質、老舊程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尚不能以此遽認證人任湘媛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卷內復無積極客觀之事證足資認定證人任湘媛之車速,本院自難遽認證人任湘媛有超速行駛之違規。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任湘媛自承以約40-50公里/小時之速度逾慢車道速限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等情,有該委員會105年1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024300號函附卷可參(見104調偵第2554號卷第7頁),然上開鑑定僅以證人任湘媛自述之內容推論其超速行駛,並未以其他具體事證推估車速,是上開鑑定意見認證人任湘媛超速行駛乙情,尚難憑採。
⒉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義務。證人任湘媛騎乘機車行駛於規定車道,無超速情事,俱如前述,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被告駕駛車輛於左轉彎時未遵守號誌,貿然左轉,證人任湘媛係一般通常之人,值此之際,依其注意及反應能力,能否事先預見且及時應變,洵不能無疑。另觀諸卷附證人任湘媛之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9頁),可見其受損部位為左前車頭,而被告車輛遭碰撞處為車身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前大燈、右前輪,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佐以雙方發生碰撞之位置已近路口中央,則證人任湘媛係遵守燈號、車道前行,其車頭左側遭側方被告駕駛之車輛突然撞及,對此突發狀況,證人任湘媛衡情無法防範,又證人任湘媛縱未有剎車行為,未必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可能是因事發突然而不及剎車所致,尚不能以本件現場並無剎車痕,即推定證人任湘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曾考領中華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0年7月21日因交通違規罰鍰未繳納遭註銷,於104年3月13日始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區105年9月20日高監駕字第105014039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是被告於104年2月2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未領有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則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被告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是否符合自首乙節,依函覆資料所示:被告徐崧騰案發當時,冒用友人「 蔡明昌 」名字登載於酒測單及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上,為處理員警當場發現,本分局業於105年2月25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470551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本案被告徐崧騰並不符合自首情形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105年5月1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14716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頁),參以證人賴鴻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製作筆錄時被告報別人的名字,問到一半旁邊同事發現他身上有證件,被告說是別人的證件,伊等請他出示後看了覺得不對勁,查證發現證件上面是徐崧騰,被告說是車主,我們用電腦查照片覺得是他本人,後來他才承認就是徐崧騰本人,當時已經進行酒測完畢,他簽別人的名字,我們依偽造文書逮捕被告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可知被告於肇事後雖然停留在車禍現場,待警員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但其當時係冒用「蔡明昌」之名接受警方之調查詢問,而冒他人名義應訊,並冒用「蔡明昌」名義於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上簽署其名,顯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非輕之痛楚,其行為實不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本院斟酌上情,認求刑稍嫌過重,仍以量刑如主文為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湯正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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