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燦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燦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燦輝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4日晚間7時許迄同日晚間8時許止,○○○鄉○○路段某餐廳內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家。嗣行○○○鄉○○路段電桿集慶8前,因行車左右搖晃而為執行勤務員警攔停盤查,發現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對徐燦輝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徐燦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資料詳細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將受酒精影響,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自當嚴懲。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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