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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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細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3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細九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以言詞向 李祖源 夫婦咆哮並辱稱:小偷、神經病等語」應更正為「接續以『小偷』、『神經病』等言詞辱罵李祖源」。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細九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反面、第42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小偷」、「神經病」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李祖源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理性之途徑與告訴人溝通、解決彼此紛爭,反以上揭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顯見被告情緒管理能力欠佳,亦欠缺對他人名譽法益之尊重,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水電修繕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之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646號被告楊細九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細九前於民國101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25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其與李祖源為鄰居,平日即有言語糾紛,竟於105年3月19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前,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言詞向李祖源夫婦咆哮並辱稱:小偷、神經病等語,足以減損李祖源之社會評價。嗣經李祖源向本署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祖源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細九於警詢中之陳│被告楊細九矢口否認有何公│││述│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沒有罵忘記了,是告訴人││││先亂我的,才失控罵他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李祖源於警│上開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1│上開犯罪事實。│││片及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於辱罵同時持木棒作勢毆打乙節,涉及恐嚇犯行等語。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人生畏怖而言,若被害人就恐嚇之事未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難以該罪相繩。查被告作勢毆打告訴人夫妻之時,告訴人夫妻未有所動,且告訴人之配偶仍反言相對,聲稱告訴人自重並揚言提出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可佐,則告訴人夫婦是否因被告持木棒作勢毆打而心生恐懼,即有可疑,揆諸上開說明,尚難以該罪相繩,惟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與本件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同時為之,兩者難以區分,應為同一行為,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