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1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淑琳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淑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反面)」、「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6年2月7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A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至3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犯普通竊盜罪(共27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患有病態性偷竊症,並未意識到自己在偷東西云云,然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認為:「…… 黃員 的精神疾病診斷為『強迫症』及『病態性偷竊症』。但黃員雖有情緒低落跟強迫行為的表現,並不會影響黃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該醫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至35頁),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裡衡鑑結果而作綜合研判,則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堪信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參,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被害人 王佩心 店內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財物,亦已全數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據(見偵字卷第27頁),復斟酌被告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所管領之義式烤時蔬、叉燒豚骨拉麵各1碗,固為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該等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對此等物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988號被告黃淑琳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琳前於民國102年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25日16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統一超商店內,見店長王佩心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待售之義式烤時蔬及叉燒豚骨拉麵等各1碗,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台。嗣經王佩心發現有異,在店外攔下黃淑琳,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當場起獲上開遭竊之義式烤時蔬及叉燒豚骨拉麵等各1碗,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淑琳於警詢及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被害人王佩心於警詢之指│證明被害人所管領店內待│││述│售之義式烤時蔬及叉燒豚││││骨拉麵等各1碗,於前揭││││犯罪事實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取被害人所管領之物品,│││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得手後離去,被害人發現│││監視錄影畫面│有異,在店外攔下被告,││││報警處理,當場起獲上開││││被害人王佩心遭竊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