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俊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53號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月17日上午10時5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使用0000000號電話,積欠前開電
話自民國95年5月至8月之電話費,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市
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租用契約條款、中華電信
HiNetADSL(非固定制)優惠專用申請書、網際資訊網路(
HiNet)及中華電信ADSL契約條款、用戶戶籍資料、中華電信
證號查詢欠費資料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