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5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坤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坤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坤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考量被告在址設臺北市○○區市○○道○段○○號燒烤店餐廳,飲用約4大杯共約1600毫升啤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遭受巨大損害;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38歲,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已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161號被告何坤鋐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坤鋐於民國105年8月27日下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1時許止,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燒烤店內,飲用4罐啤酒後,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5年8月28日上午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北安路口時,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0.2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坤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檢察官黃琬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