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89號原告南投縣南投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柯銘洲 被告 蕭鐿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4310號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萬5,026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8,02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7,527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5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113年9月13日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佐。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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