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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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洪旭峯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複代理人 蔡昆宏 律師被上訴人 許粘英子
許富智
許振坤
許坤騰
許曉芸
許秀婷
蔡許美津
蔣春美
蔣振芳
黃烱輝
黃碧娟
黃惠敏
黃姵璇
蔣文松
蔣文良
蔣美菊
黃秋榮
黃士彬
黃孟涵
陳金堯
陳志杰
陳婉姿
黃世澤
黃怡琤
黃文山 (兼黃 陳瀵 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菊 (兼 黃陳 瀵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昌 (兼 黃陳瀵 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燃 (兼黃陳瀵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彥 (兼黃陳瀵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花
黃錦娥
黃錦鳳
黃炳榮
黃炳坤
黄張珠
黃秀如
黄朝業
黄朝輝
黄朝斌
黃粘㓜呈
黃榮基
黃正雄
黃俊龍
黃平森
洪水溝
洪水賢
洪寳彩
陳洪彩娥
洪瑞鳳
洪雅雀
洪金德 (兼 洪德勝 之承受訴訟人)
劉洪月英 (兼洪德勝之承受訴訟人)
洪林春美 (兼 洪清源 之承受訴訟人)
洪志昌
洪桂香
洪德南 (兼洪德勝之承受訴訟人)
黃洪秀女 (兼洪德勝之承受訴訟人)
洪德文 (兼洪德勝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婉
陳淑娟
陳淑貞
陳世欣
陳昭華
陳昭勉
黃豐珠
黃楚閎
黃協和
黃昀宣
劉黃玉後
黄玉樹
黃瑞明
周黃玉園
黃昱儒
洪順興
洪合興
洪書盈
洪志遠
洪志男
陳洪玉花
莊如菁
莊如瑱
莊桂芳
洪明河
洪于涵
李新枝
李莊 罔腰
李如綾
李俊哲
李金華
李玉鳳
李笑
李玉燕
李美畹
李玉珍
蔡茗勛
黃柯鑾
黃富世
黃三原
黃麗英
王志忠
王柏勛
王貴雅
王淑滿
洪志卿 (兼 洪吉源 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彬 (兼洪吉源之承受訴訟人)
洪秋燕 (兼洪吉源之承受訴訟人)
劉水河
劉明華
劉美香
劉玉蘭
劉麗卿
劉來香
劉麗英
張志強
張志郎
張春梅
王翠孜黃春隆 之承受訴訟人)
許崑崙 (許 黃簡之 承受訴訟人)
許月霞許黃簡之 承受訴訟人)
許錫崑 (許黃簡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鸞 (許黃簡之承受訴訟人)
許崑培 (許黃簡之承受訴訟人)
黃銀漢黃勝德 之承受訴訟人)住○○市○鎮區○○里○○○街00號00
洪素珍 (兼洪 李晚 之承受訴訟人)
洪正華 (兼 洪李晚 之承受訴訟人)住新北市板橋區港德里中正路000巷00
洪國華 (兼洪李晚之承受訴訟人)
洪素鐘 (兼洪李晚之承受訴訟人)
洪賜富洪慶興 之承受訴訟人)
洪崇航 (洪德勝、 洪德慶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2繼承人姓名欄中關於「 黃翠孜 」之記載,應更正為「王翠孜」。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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