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5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張志煌 被告 岳揚 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人代理 陳文意 被告 陳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岳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岳揚公司)於民國
105年8月23日邀同被告陳文意、陳文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還款期間計2年,本金及累計利息按月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之資金成本加碼年息6%計收(現為7.776%),若因違約情事而喪失期限之利益,依約即視同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應即一次清償全部借款,並應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按原貸款利率10%計收,超過6個月部分,以原貸款利率20%計收)。
嗣岳揚公司於106年1月13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節第10條第2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告一次清償並抵銷存款後,岳揚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1,928,336元,及自105年12月26日起算之利息、自106年1月27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陳文意、陳文賓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額度支用申請書、第二類票據信用料查覆單、總授信放款餘額查詢單、借款往來明細表及借款帳號適用利率查詢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35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10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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