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忠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忠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忠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6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另涉毒品案件而為警攔查,被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石忠信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於104年2月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至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部分,先加而後減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量刑不宜從輕,暨其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非佳,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