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宗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宗智因犯公共危險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宗智因犯公共危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2罪,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846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8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外,另併科罰金
3萬元部分,惟因其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折算1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2日│105年10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5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4275號│字第539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3846│105年度交簡字第4868││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9月30日│105年12月2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3846│105年度交簡字第4868││判決││號│號││├────┼──────────┼──────────┤││判決│105年11月3日│106年2月3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4493號│第2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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