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101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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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510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51017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務人 陳曼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零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陳曼吟於民國(下同)93年01月06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現願縮減以15.5%計)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7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二、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至95年04月28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70,389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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