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28日下午1時30分,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折疊刀1把,至臺北市○○區○○街○○號,見1樓大門未關即進入,乙○○先以衣架勾開3樓到4樓樓梯鐵門,再以折疊刀破壞4樓木門喇叭鎖,侵入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金戒
子、玉墜子、銀戒子、鑽戒各1只及金項鍊1條等財物得手。適甲○○返家撞見乙○○行竊,隨即高喊抓賊並往下跑,乙○○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當場持刀追於一樓門口追到甲○○,施以強暴脅迫,致甲○○不能抗拒,嗣為 黃禾銘 及路人聽聞甲○○呼救聲一同制服,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折疊刀1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9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業於民國98年8月8日死亡,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姚念慈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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