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8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到庭訊問後,聲請人雖坦承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擔任同案被告 鍾儒智 為首之人蛇集團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即同案被告 韋小丹 假結婚之人頭配偶,使同案被告韋小丹得以依親名義申請入境來台之事實。然審酌聲請人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重大,且聲請人仍否認有擔任人頭配偶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即同案被告 曾麗萍 假結婚,使同案被告曾麗萍得以依親名義申請入境來台賣淫之犯行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件以同案被告鍾儒智為首之人蛇集團成員眾多,聲請人所犯上開各罪中,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本案尚在審理中,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遂仍對聲請人限制出境。況聲請人嗣經本院對其該時戶籍所在地即宜蘭縣○○鄉○○村○○路○○號之一及居所地即臺北市○○○路○段○○○號四樓為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審理期日到庭,且拘提無著,未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審理期日到庭,此有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刑事報到單一份、送達證書二份、聲請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警羅偵字第0九七三00七九七號函暨函覆之拘提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從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限制出境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對其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是戶役政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均按時到庭云云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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