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蕙蘭律師被告乙○○
樓之1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2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互相告訴對方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均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記錄表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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