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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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75號原告徐芝被告 李信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信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238號),本院業於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審結在案,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1年8月12日以雄檢信署(蘭)111偵8190字第1119061135號函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8190號、第11796號、第12265號)所指被告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與前案無法律上同一案件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則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