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俊利辯解之理由,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及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於108年、109年、110年、111年4月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1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第5次違犯本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有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反省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81號被告吳俊利(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16日15時16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不詳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160巷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發現其車輛前置物箱內有海尼根啤酒1罐,而於同日15時1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吳俊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俊利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喝酒,因為我的肝不好,我有吃羊肉,排毒系統不好,我不承認酒駕云云。然查,經傳喚當日處理員警 簡志帆 於本署偵查中證稱:被告車上有啤酒1瓶放在副駕駛座前手套箱內,我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我們有用感知器先初篩酒精反應,初篩結果有酒精反應,之後才請被告下車做呼吸測試等語,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飾詞狡辯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方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儀器序號:A191497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91497號)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是被告確有飲酒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