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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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若蘭選任辯護人李紀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00號、110年度偵字第25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7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若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若蘭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單一空間且時間甚為密接之情形下,先後毆打告訴人 黃歆惠 、 楊靜宜 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次攻擊舉動,然本質上實係基於單一傷害意思,利用同一機會之接續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知,傷害行為間並無明顯時間間斷,應屬同一傷害行為之接續實施,並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應分論併罰,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因細故對告訴人2人有所不滿,仍應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惟被告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他人,致告訴人2人各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遲至審理期日始坦白承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400號110年度偵字第25401號被告朱若蘭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若蘭與黃歆惠、楊靜宜俱為高雄女子監獄誠二舍4房之受刑人,渠等因故發生口角,朱若蘭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20時46分許,在上開舍房內,先徒手毆打黃歆惠,楊靜宜上前制止後亦遭朱若蘭毆打,致黃歆惠受有左手臂內側紅腫、右大腿紅腫等傷害;楊靜宜則受有頭部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黃歆惠、楊靜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若蘭之陳述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發生糾紛之事實。2告訴人黃歆惠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楊靜宜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4法務部○○○○○○○○○收容人外傷照相登記簿、受刑人懲罰報告表、事發舍房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若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檢察官高永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