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財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張歆珮 告訴被告林財福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歆珮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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