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5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寶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蕭寶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告訴人 徐春平 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5頁正、背面、第23頁至第
24頁),且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林石 原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檢察官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天主教耕莘醫院101年4月1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第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等為據,認定:㈠被告於101年4月13日中午12時25分許,因認為同在臺北市○○區○○街(原判決誤載為吉英街)39號木柵市場擺攤之徐春平架設攤位帆布影響其進出而發生口角,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市場攤位前,接連以「幹妳娘」、「不要臉」、「俗仔」(台語)等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之詞辱罵徐春平,貶損徐春平之人格。㈡嗣經徐春平報警處理,致蕭寶宏腦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徐春平左胸,致徐春平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㈢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手持白色鐵管對徐春平接連以「要告就告,就把你打的更嚴重」、「打一拳不夠嚴重,不是沒蹲過,沒在怕的」等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徐春平,致徐春平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確有公然侮辱、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說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復敘明被告數次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刑期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於98年10月27日入監,9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及恐嚇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爭執,即於公開場合出言侮辱、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4月及3月,定應執行拘役20日、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因本身學識不高,在市場做小工,以上開言詞辱罵徐春平乃情緒發洩;另因基於情緒上之發洩,才不小心碰觸到徐春平的身體,並非故意毆打徐春平;且徐春平已報警前來處理,被告豈敢在員警面前恐嚇徐春平;被告手持白色鐵管對徐春平接連以「要告就告,就把你打的更嚴重」、「打一拳不夠嚴重,不是沒蹲過,沒在怕的」等言詞,乃係情緒之發洩,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01年4月13日中午12時25分許,因認為一同在臺北市○○區○○街○○號木柵市場擺攤之徐春平架設攤位帆布影響其進出而發生口角後,始接連以「幹妳娘」、「不要臉」及「俗仔」(台語)等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之詞辱罵徐春平,堪認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徐春平,係在發生口角後之蓄意辱罵,顯非情緒發洩,否則豈會接連三次辱罵之理;再者,被告係於辱罵徐春平後再動手毆打徐春平之左胸,觀之上開情狀發生背景,被告因徐春平在上址市場架設攤位帆布影響其進出,早已心生不滿,始於發生口角後出手毆打徐春平,益徵被告積怨已久,否則苟如被告所稱不小心碰到,徐春平焉會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足見被告用力甚猛,自非一時情緒失控而不小心碰到。又被告在徐春平報警,員警前來處理時,復手持白色鐵管對徐春平接連以上揭加害身體之事,足以令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之言詞恫嚇徐春平,顯見其無視執法人員已到場處理,猶以言詞恐嚇徐春平,視法令為無物,自非情緒性言詞發洩,且被告受有國中教育程度,亦據員警載明於筆錄,而被告為智慮成熟、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毫無智識之人,應當知悉上開行為為法律所不允許,猶執意為之,自非單純情緒發洩甚明。核被告所執上訴理由,仍以原審已審酌認定之事項再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