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弘祥 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複代理人 江采綸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依第一審判決其應返還之土地面積1,419平方公尺〔即如判決附圖標稱741⑵、741⑷、741-3⑴、741-3⑵部分所示〕按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500元計算,核定為23,413,500元(計算式:1,419平方公尺×16,500元=23,413,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7,144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然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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