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32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佳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28日凌晨2時許至3時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9年4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與 賴以婕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員工宿舍內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含袋重】0.3999公克,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期間亦未受「附命緩起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係於109年4月28日凌晨2時至3時間某時,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102年8月1日)後之3年後,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另本案固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聲請沒收銷燬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之意旨,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又於106年間及107年3月8日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之法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當。原審認施用毒品犯行不論如何,距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每滿3年均應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當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
(一)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略以: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3項等語。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具有病患性犯人性質,對初犯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方式以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並放寬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倘前述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3年後再犯」,顯見前所實施治療方式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應裁定觀察勒戒,以協助施用者徹底戒除毒癮。但對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抑或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法律並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條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其目的無非希望施用毒品者能戒斷毒癮,改變其病態行為,在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健康權等基本人權之規範下,由國家在資源許可的範圍內,善盡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最低限度保護義務,且最高法院已明示該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見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多數見解),應認第3犯(或第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足認前開治療療程已收初步實效,應重啟處遇程序,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
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依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檢察官就偵查中、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檢察官對第3犯(或第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發動偵查時,如該次施用毒品時間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倘未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月23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2年6月26日入所接受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點係「
109年4月28日凌晨2時許至3時許間某時」,此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認不諱(見毒偵卷第14頁反面、第55頁反面),距其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102年8月1日」,期間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給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使其得以治療之方式代替刑罰。
(四)本件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仍屬偵查中之案件,迄至同年7月31日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蓋用原審法院收狀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31日桃檢 俊良 109毒偵2734字第1099081770號函附卷足考(見原審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770號卷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偵查中,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卻誤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然違背規定,原審依法改以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諭知沒收銷燬。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執憑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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