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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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65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魏兆廷

被告 張原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4,59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在卷可憑(見卷第12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116年11月16日止,需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04,5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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