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03號
原   告 中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訴訟代理人  黃桂美
被   告  賴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5日以其所有之車
輛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
系爭車輛牌照及行照),雙方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納服務費新
臺幣(下同)1,200元,詎被告已積欠107年1月至109年
6月之服務費共計36,000元,迄未給付,經寄送存證信函,
仍未獲置理,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
存證信函暨回執、欠款明細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108年2月23日北市計客字第108054號函等件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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