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靜儀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靜儀與 陳櫻仁 曾為朋友關係,惟嗣後雙方因故交惡,於民國106年2月1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
1前,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陳櫻仁先持安全帽毆打李靜儀,並徒手拉扯李靜儀之頭髮(陳櫻仁被訴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靜儀於雙方拉扯之際,先將陳櫻仁之安全帽奪下後,亦不甘示弱,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陳櫻仁之安全帽毆打陳櫻仁,致陳櫻仁受雙側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櫻仁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李靜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3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與告訴人陳櫻仁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用安全帽打我,我為了自衛,所以把安全帽搶下來,我當下被告訴人抓著頭髮,所以我用揮的,我不知道有沒有揮到告訴人,告訴人傷勢係自行跌倒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上開
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之前常跟我借房間休息,也有跟我借錢,我房間的東西他看喜歡就會直接拿走,錢要還我時語氣帶有恐嚇意味,我心裡不舒服,就曾跟她說:「做朋友剛剛好就好。」,後於106年2月
19日23時許,○○○區○○○路○○號之1前,告訴人因為「做朋友剛剛好就好。」這句話對我心生不滿,告訴人看著我就一直指著我罵我,並對我動手,因為她先攻擊我,我不甘被打,所以我也還手推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扯我的頭髮,拿她的安全帽打我背部,我抓下安全帽,用安全帽朝著告訴人亂揮,應該多少有打到告訴人等語在卷(警卷第1-3頁反面、偵卷第20頁反面-2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櫻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有拉住被告並抓被告之頭髮,被告拿我的安全帽打我等語可佐(警卷第7-8頁反面、偵卷第25頁反面),以及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本院酌以被告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揮舞,依常理確有可能擊中告訴人之臉部,而導致告訴人雙側臉挫傷之傷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上情已堪予認定。至被告雖稱其與告訴人打架時間與診斷證明書時間不符,而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雖為106年2月20日,然該診斷證明書已記載:該病患於106年2月19日23時27分至106年2月20日00時25分於本院急診接受診療等語,可見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
106年2月20日)僅係指告訴人治療結束之時間,惟其記載之就診時間顯然係在本案衝突後之案發當日,而與被告供述及證人陳櫻仁證述之案發時間吻合,尚難執此認為該診斷證明書之日期與案發時間不符,即認告訴人之傷勢與本案無關,而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
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686號、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分別著有判例。是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縱有拉扯被告頭髮或持安全帽毆打被告之舉動,然依被告之供述,其係因不甘被打才還手,主觀上顯然是基於互毆之意思,與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之正當防衛情狀有別,尚非單純正當防衛行為甚明,故被告所辯,即不可採。又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告訴人上開傷勢非其所致,惟此與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已有出入,何況被告亦不否認與告訴人互毆(本院易卷第48頁),是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另證人即當時曾在場目擊案發經過之 陳靜雪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搶下安全帽後只有揮2下,沒有揮到告訴人等語(本院易卷第19頁),然此與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陳櫻仁上開證述有所出入,且參諸本案係在深夜之路邊發生,證人陳靜雪亦證稱當時天色很暗(本院易卷第19頁),則證人陳靜雪受限於當時之照明及被告與告訴人間相互拉扯之混亂情況,得否完整清晰觀察被告之動作亦有可疑,證人陳靜雪此部分之證述即無從採信,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口角爭執而有不滿,不思告訴人理性溝通、和平方式化解彼此間之糾紛,反在受告訴人拉扯後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雖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並不否認傷害犯行,犯後態度尚非甚劣,且本案起因係因告訴人先動手及拉扯被告頭髮,被告無端受此侵害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下因而不甘示弱出手之犯罪動機,尚與因一時衝動而主動訴諸暴力之情況有別,另酌以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非品行欠佳之人此素行狀況,以及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觀之本院移付調解紀錄,顯示當時被告曾出席調解程序,然因告訴人未到而未能進行調解(本院審易卷第32頁),尚難遽謂被告對此賠償事宜均置之不理,而得全然歸咎被告等節,復酌以被告受有國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目前無業等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係告訴人所配戴之安全帽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3頁),復為證人陳櫻仁於偵查中證述一致(偵卷第25頁反面),堪認該安全帽應係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以上開方式造成告訴
人上開傷勢外,尚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0.5公分撕裂傷、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本具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陳櫻仁之證述、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上開傷勢是告訴人在拉扯間自己撞到牆壁造成,非我毆打所致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陳櫻仁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尚徒手或持安全帽
毆打我的頭部等語(警卷第1頁、偵卷第25頁),然告訴人頭部之傷勢為頭部外傷、頭皮0.5公分撕裂傷、血腫(警卷第11頁),位置則在告訴人頭頂後方(本院易卷第30頁),而撕裂傷乃指全層皮膚受傷,有進入皮下脂肪或更深的組織之開放性傷口,衡情應非徒手或以安全帽此類光滑鈍器所可得輕易造成,是以證人陳櫻仁此部分之證述已有可疑。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之傷勢是在拉扯之間撞到牆
壁導致,此有證人陳靜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在搶安全帽,告訴人自己不小心腳步沒站好,跌倒撞到牆壁,因為該牆面有1顆1顆的石頭,告訴人頭部才流血,等語在卷(本院易卷第16-23頁),並有案發現場之Google街景圖可參(本院易卷第26頁),本院參以告訴人頭部傷勢為頭部外傷、頭皮0.5公分撕裂傷、血腫(警卷第11頁),位置則在告訴人頭頂後方(本院易卷第30頁),實與一般人在重心不穩之下,驟然往後撞倒牆壁之位置相互吻合;另觀之證人陳靜雪證稱告訴人撞擊牆面表面粗糙,有案發現場之Google街景圖可參(本院易卷第26頁),衡情應可形成告訴人頭皮0.5公分撕裂傷之傷勢,本院尚無法排除告訴人之頭部外傷、頭皮0.5公分撕裂傷、血腫等頭部傷勢,為告訴人與被告拉扯之間因重心不穩自行摔倒撞擊路邊牆壁所致。
⒊是以依上開說明,本案尚無確實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
人所受頭部外傷、頭皮0.5公分撕裂傷、血腫之傷勢,確係遭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所致,而遽行認定被告此被訴部分亦構成傷害之犯行。
㈤綜合以上各情,因告訴人之指訴原非無瑕疵可指,且上開診
斷證明書等證據,復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已難認被告涉有被訴之上開(有罪部分以外之)傷害犯嫌,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單方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指受傷部位為頭部外傷、頭皮0.5公分撕裂傷、血腫之傷勢部分)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涉犯上開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上開被訴之犯嫌無法證明,就被告上開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指受傷部位為頭部外傷、頭皮0.5公分撕裂傷、血腫之傷勢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然依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指告訴人雙側臉挫傷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公訴意旨認係同一傷害行為所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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