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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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抗再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8號聲請人 阮鼎祥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代表人 陳良德 (分局長)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袁國治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本院107年度交抗字第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1月15日該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改隸於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同)106年10月27日北監基裁字第42-C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3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以其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7年度交抗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遂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兩罰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裁判明顯疏漏,請求對另一共同訴訟之要件相對人補充裁判。原確定裁定於調查得知,如依多階段行政處分而有公路局裁決的必要性,當立即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命公路局補正並撤銷第一次處分,否則即有違背第107條訴訟程序。原確定裁定應命公路總局承受訴訟並補正裁決書以減訟源及訴訟經濟,明顯適用法規不當等語。經核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覆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前程序裁定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繳納裁判費,抗告無理由所為駁回抗告之認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已確定之裁定,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時,當事人得以再審程序為救濟;是以,聲請再審需對於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始得為之。查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洪遠亮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圓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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