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抗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王憶賢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表人 曾燦金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8月8日北市教終字第1063785760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臺北市政府訴願不受理在案;因該移送書本質為相對人轉請行政執行署為行政執行之意,抗告人就此若有不服,應循行政執行法之救濟程序為之,其對此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並不合法。復抗告人就相對人所為106年4月18日北市教終字第10633531600號函,裁處怠金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因抗告人未經訴願程序逕自提起撤銷訴訟,另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亦不合法。故抗告人就相對人轉請行政執行移送書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因該移送書應循行政執行法之救濟程序為之,另就前述怠金處分因核屬行政處分性質,抗告人未經訴願程序逕自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及不備其他要件情事,俱於法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送達未會晤抗告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教育局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應依同法第96條應記載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等事項,且書面之行政處分依同法第110條自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二)行政訴訟法期間日期之計算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第12條之2移送簡易庭裁定,應有確保裁定見解統一之必要。
(四)本案為單純不當處分怠金兩萬元云云,爰聲明1.廢棄原裁定,由本院自為裁定。2.請求裁定移送簡易訴訟,應確保見解統一之必要,在第一審訴訟聲明範圍內,依法起訴後,並言詞辯論終結,本案得為判決。3.抗告費用由被抗告人負擔。
四、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之訴,否則其起訴亦應認不備要件,應裁定駁回。又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亦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且前揭條文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經查抗告人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8月8日北市教終字第1063785760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臺北市政府訴願不受理在案,因該移送書本質為相對人轉請行政執行署為行政執行之意,此乃相對人向行政執行署之意思通知,非屬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抗告人依訴願、撤銷訴訟方式為之,顯有起訴不合程式,於法不合。又抗告人就相對人所為106年4月18日北市教終字第10633531600號函,裁處怠金新臺幣2萬元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未經訴願程序逕自提起撤銷訴訟,依首揭規定,亦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亦不合法。從而,原裁定將抗告人之訴駁回,並無不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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