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20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鄒玉珍 律師被告 張紹亘 選任辯護人鄒玉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案件,現經本院羈押在案,惟本案發生日期為民國103年6月30日,嗣被告於103年12月因竊盜案出庭應訊後,始經警方在庭外出示拘票拘提,以其所涉另案均準時到庭,顯見並無逃亡之虞,又本案其餘共犯均經羈押(惟並未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於偵查中或少年法庭調查時作證完畢,另據被告家屬輾轉得知共犯 藍昭清 似已死亡,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請求准予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被告願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
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法院在斟酌羈押與否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再按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亦定之甚詳。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因涉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逃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104年4月16日諭知自當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2號強盜一案卷證可憑。經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案仍待進行證人 劉品宏 、周○暉、藍○豪等證人之交互結問,被告所供犯罪情節均避重就輕,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存有諸多歧異之處,尚須續行審理查明,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其他證人、共犯之間,仍有勾串證詞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有羈押之必要。再者,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乃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並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此外,本案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蔡牧容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