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659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黃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榮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10月及95年6月間向原告及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應另行給付利息,被告迄96年5月底積欠原告計新臺幣(下同)18,085元(其中本金為17,50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迄96年11月底積欠友邦公司計170,174元整(其中本金為153,87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詎被告仍拒不還款。嗣訴外人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宥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18,085元
17,501元
19.71%
自96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4.99%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70,174元
153,871元
15%
自97年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4.99%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